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一】:张某(聋哑人),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案发时17岁),2009年12月3日上午,张某与他人在公交车上采用分工协作等手段共同扒窃两名女性乘客钱包,包内现金865元,钱包估价290元,赃物共计1155元。
【案例二】:王某,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案发时17岁),2010年4月至5月期间,王某与他人三次共同盗窃摩托车三辆,经估价9010元。经查,王某在三次盗窃中均未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其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
处理结果:
以上两起案件均系未成年人盗窃案件,但处理结果各有不同:张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批准逮捕,并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王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考虑到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辩词摘要:
张某实施盗窃行为时17周岁,实施盗窃行为一次(未超过三次),且其系聋哑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符合《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于张某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王某实施盗窃时17周岁,实施盗窃行为三次,每次均负责望风,系从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对于王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可以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超过三次”的规定中存在争议。
但是“未超过三次”通常指三次以下,不含三次的情形,因为如果已经达到三次,就属于“多次”,此时该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就比较大,不宜不定罪。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由于王某系未成年人,从是否有逮捕必要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考虑,可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以上两起案件均系未成年盗窃案件,在适用法律规范时也适用同一司法解释认定张某与王某的行为性质。但对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将会对案件产生不同的判断。虽然我们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都会从轻、减轻处罚,但对于犯罪行为也不可姑息纵容,要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界限,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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