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颜某某听说有人在刘某姐夫家中以“扯金花”的方式赌博,便与刘某一同前往,颜某某给参赌人员以每天按百分之五的利息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以供赌资充足,连续两天颜某某共获得利息5000余元。
分歧
对颜某某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颜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属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正常经济交往,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颜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违反银行法规,非法从事人民币经营业务,以高达5%的日息发放高利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特征符合非法经营罪所叙述的罪状,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颜某某到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其主观上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观上有聚众赌博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
律师分析:
客观上,颜某某的行为系聚众赌博。颜某某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在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集赌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因赌博产生的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赌博活动的输赢通常是当场兑现。所以,颜某某虽未“聚众”、“赌博”,但他不但使已有的“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而且使“赌博”活动得以升级,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因此应认定为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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