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类型
董某等盗窃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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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2-19 | |
雇员下班后返回工作场所秘密窃取自己原保管使用财物的,不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案情】 被告人:董某、赵某、郭某。 被告人董某、赵某系某砖厂司机。2010年4至5月份,两被告人在下班后的深夜,多次秘密窃取该砖厂中自己上班期间开的铲车燃料柴油,共计950公升,合价值人民币4417.5元。 2011年3至4月份,被告人董某、郭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取该砖厂柴油计565公升,合价值人民币2627元。某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赵某、郭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柴油折价款退还被害人。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辩词摘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定性,即应认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职务侵占行为,因职务侵占数额不足人民币1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应宣告三被告人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罪。 被害人代理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且盗窃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手段之一,两罪之间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罪之间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一般自然人即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盗窃罪则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盗窃罪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还可以由实施盗窃的次数即多次盗窃构成。 综上,三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属何种行为,首先应确定三被告人下班后返回工作场所实施盗窃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本案三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常村镇固南砖厂的企业登记系个体工商户,该砖厂招收多名雇员从事劳务工作,且砖厂对外没有围墙,是开放性的。本案三被告人在砖厂均从事驾驶铲车的劳务工作,领取相应的工作报酬,铲车使用的柴油在该砖厂用油桶存放,工作时间由三被告人自行开锁加油,下班后,该砖厂雇员均回砖厂临时搭建的宿舍休息,砖厂内的所有物品均由负责看场的人员在夜间看管,应包括铲车和加油用的油桶。三被告人下班后对铲车和给铲车加油用的油桶的看管行为即行终止,实际的看管职责应由砖厂看场的人负责,其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白天的工作便利条件,便于及时作案后离开现场。故三被告人下班后实施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