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刑法类型

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

地址:

天津市河西区光华桥南北大街
1号 天津湾写字楼A座601、701

刑事案件咨询热线:

13602142584、13132123632
022-88268899

具体位置:

在易买得超市旁边,靠近光华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门斜对
面的船型写字楼

乘车路线:

867、47、48、912、685
503872、(光华桥站下车)
808(天津医院站下下车)
676、830(湘江道站下车)
地铁9号线东兴路站下车
1号线土城站下车
步行15分钟

寻衅滋事罪经典案例2
寻衅滋事罪经典案例2 - 经典案例 < 寻衅滋事罪 < 刑法类型 < 返回首页
寻衅滋事罪经典案例2
时间:2014-1-21

寻衅滋事罪
   【要旨】
  “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之一,由于“随意”是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表述,不同人的判断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应当立足客观行为并结合殴打他人的动机、被殴打对象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案情】
  李某刚、李某文等人承包了重庆市某村的矸砖厂。2008年9月日,该村部分村民与李某文、李某刚因矸砖厂承包费未协商好而将通往矸砖厂的公路阻断,李某文、李某刚多次找到镇政府及村社协调未果。同年9月4日下午,在镇政府再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刚与李某文商议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后李某文打电话委托周某雇人强行排堵,每人工资200元。周某联系了社会闲散人员秦某。17时许,李某文将秦某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带至堵路现场拆除路障,李某刚也来到现场一起清理。其间,被害人谢某见自家的棉被被扔掉,与排堵人员发生争执,遭到对方殴打。被害人唐某(谢某之夫)上前质问,也遭到殴打,并被对方持刀砍伤。被害人熊某(唐某之母)见状与李某文理论,被李某文推倒在地。村民让李某刚前去制止,李拒绝。次日,李某文按照约定将3000元交给周某,作为秦某等人的酬劳。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文、李某刚与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对部分社员进行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文、李某刚因砖厂承包费引发社员堵路纠纷,在政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周某雇请社会闲散人员强行排堵,在排除路障过程中,李某文、李某刚、周某放任社会闲散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并且李某文还故意伤害熊某,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分析  
    两种意见的分歧源于对“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以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的认识不一致。  
    从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来看,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要素是随意殴打他人,这也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之所在。
  一、“随意”的理解
“随意”的意思就是任意,不加任何控制地。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人们还是习惯于将两者相联系,尤其是对随意的理解,通常认为具有流氓化的内容。
  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类型
  在具体案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类型化为以下三种:一是以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分为有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明确目标的随意殴打他人。二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分为“事出有因”型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无事生非”型的随意殴打他人。三是以发生的地点是否具有公众性,分为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他人和非公共场所发生的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来说对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殴打不特定对象的行为是典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能够形成共识。但是判断目标明确、事出有因、在非公共场所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范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难以界定。
  三、随意殴打他人的判断方法
   判断是否随意殴打他人,可以通过置换行为人和行为对象的方式进行。
  行为人的置换:如果在相同的场景中,将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置换为社会一般人,仍由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不是毫无道理的随意殴打;如果置换为一般人之后,不会实施殴打行为,那么则说明行为人的殴打具有随意性,对自己的行为不加控制。
  行为对象的置换:如果被殴打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如果用另外一个人来置换被害人,行为人也不会就此停止殴打,对行为对象的不加控制也说明了行为人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那么,置换被害人之后,行为人将不会继续进行殴打。
      因此,本案中李某文等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