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与李明系兄弟关系,双方因家庭财产问题长期存在矛盾,屡有冲突。2013年1月,李杰与李明因房产纠纷矛盾激化,李杰遂萌生杀害李明之念,并准备了菜刀等作案工具。同年4月11日1时许,李杰从自家院内用梯子翻墙进入李明家,趁李明及其家人熟睡之机,潜入李明家卧室,持刀猛砍李明及其杨静、其子李敖的头颈等身体部位,致李明、杨静、李敖当场死亡,后李杰逃离现场。
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李杰平时举止怪异,其家族内若干人的行为、精神均异于常人,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此外,为争夺家庭财产,被害人李明时常无端殴打被告人李杰及其妻子,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杰系激愤杀人,其犯罪主管恶性相对较小,且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应慎用死刑。
审判结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明死刑。
辩护词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属于激愤杀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于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指作了“因家庭房产纠纷矛盾激化”的表述,但事实上,被害人李明在矛盾的产生和激化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在多次的《询问笔录》中都供述其杀害被害人的原因,“一是在我爸爸还活着的时候,李明偷着我爸爸的钱,还骗我爸爸的钱,对我爸爸非打即骂。总之有很多这样的事,后来我爸爸就被李明气死了,而且对我妈妈也不孝顺。二是因为房产问题李明把我告到法院,而且法院让我腾房。三是多年来李明经常无故对我媳妇、孩子、姐姐李玲打骂。四是浴池原先是我和我爸爸借钱干起来的,后来因为李明的经常搅合,使浴池停业了切断了我的经济来源。” 辩护人也注意到,案发后,被告人的母亲王平、姐姐李玲等分别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关于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求情信,在求情信中,作为被告人及被害人李明的母亲王平,多次用到“性格暴虐”,“自私贪婪”、“人伦丧尽之子”、“没有人性”甚至是“恶魔”的字眼来形容被害人李明,还提到“大儿子李杰经常挨他(李明)打”;2005年李明的父亲突患脑梗住院,“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李明仍与我、他大哥、大嫂打闹不停,大儿媳为了平息事态甚至是给其跪下”;“2009年7月李明对我说话不恭,他大哥说了他几句,便被他一拳打成耳膜穿孔,后鉴定为轻伤”;“我老伴去世后,浴池又苦苦撑了四年,主要经营者我、李杰、于芳、李玲,但此时局面已基本失去控制,李明已渗透进来,开始干预所有的事情,听他的便罢,不听便打架,对我推推搡搡、指指点点、无端谩骂,对他的大哥更是稍有不如意,张嘴就骂、抬手就打,无休止的家庭暴力已成为家常便饭,家里人都害怕他,全家人他都打过,这期间我经常报警,但管不了什么用”,而被给人的姐姐李玲在请求信的最后是这样写的:“李明多年来的恶性无法用语言表达,一个法学本科学历的高材生本该有不一样的人生,他的人生本该是灿烂光明的,是他的贪婪、不劳而获、没有人性,毁了他,他的哥哥李杰一直顾念这兄弟之情极尽退让,换来的却是他的步步紧逼,人都会有底线,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死去,可怜李杰这样一个胆小如鼠的人竟被自己的兄弟逼得如此疯狂,可见他是再无退路了”。 我们不难看出,以上求情信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李明长期对被告人及家人的折磨、欺压、打骂的事实,给被告人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人是在经济来源被彻底切断、即将失去居住的房屋、被逼到绝路、无法继续隐忍的情况下,最终实施的犯罪。因此,被告人实施本次犯罪,系激愤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当然,此时此刻,我们过多地来谈论被害人的过错也是一件令人十分难过的事情,但是,同情不能抹杀事实,法律的正义首先体现在公平上,我们想在要做的是就要对死者一个心灵的告慰,更要对生者承担起更多的责任,同时,让更多的人从本案中汲取教训,使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我们看到,本案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人来说都是一个灾难。阐明以上事实,辩护人无意替被告人推脱罪责,而仅欲表明:对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承担,在对被告量刑时若不考虑被害人过错这方面的因素,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二、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是非常必要的。 在开庭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和合议庭分别提交了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根据被告人及其家属表述,被告人平时言行举止怪异,其性格胆小懦弱、非常情绪化,常常目光呆滞,1955年曾因精神病进行治疗,并且家族中有精神病史。而且,在案发前,被告人精神恍惚、胸闷、控制不住自己,还经常梦见妖魔鬼怪、自言自语。 基于以上种种迹象,不能排除被告人系在精神病发作时杀害被害人的可能性,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不仅可以明确被告人案发时的责任能力,也可以结合证据认定其主观罪过,无论查实或查否、均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从而对被告人做出正确、公正的定罪量刑,因此我们的鉴定请求具有极大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所以,再次请求法庭慎重考虑并予以准许。 三、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应慎用死刑。 被告人在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老实、孝顺,这从村民的《联名信》中可以证实,前面已经提到,本案事出有因,尽管被告人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但相对于社会上谋财害命等杀人案件,其人身危害性较小,且在同一心理支配下再次作案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不大。 辩护人知道,在我国,“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这是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思想。但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死刑也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犯罪的起因、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重生的机会,以更好地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执行制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但考虑到受害人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主动、自愿认罪,特别是被告人的母亲对其表示谅解并求情,恳请法庭考虑一个老人接连失去两个至亲骨肉的悲痛心情和本案的特殊性,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慎用死刑。最后请允许我们当庭宣读一封有被告人所在村的几百名村民共同签署的《联名信》,供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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