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被告人游某在静海县某街道遇到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同学后,相约到翟某家中喝酒。酒后,被害人陈某某在翟某某家二楼的卧室休息时,被告人游某、孙某、翟某用绳子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因被害人挣扎,没有捆绑成功。此后,三被告人等乘陈某某酒醉先后对其进行奸淫。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孙某、翟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酒醉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被告人轮奸被害人陈某某,具有法定加重情节。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的行为应属强奸未遂。因该案系二人以上轮奸,是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孙某没有完成性行为,但其余二名被告人均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强奸既遂,但在量刑时可考虑该情节。鉴于三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游某、翟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律师认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 该案中,被告人游某、孙某、翟某均已年满十四周岁,乘陈某某酒醉先后对其进行奸淫,系违背被害人陈某某的意志,采用“其他手段”使之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到三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均未满十八周岁,法院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依法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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