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 3 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的所在。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以发明人将其发明内容公布于众为条件。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节省专利费用而不申请专利;二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希望无限期保守其商业秘密 ( 专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 ) ;三是由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列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四是某些商业秘密作为某项专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来的。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不想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意图通过保密维持实际上的专有权,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取消秘密权利。
(2) 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财产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3) 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间并未 ( 或尚未 ) 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第一,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搞出并占有同一项商业秘密。第二,他也不能阻止别人根据其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及设计的商立秘密,即所谓“返回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转让时,仅仅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至于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即使是将所有权转给受让人,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工艺技巧、产品配方、技术秘决、经营决策、商业经验等要素,仍会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记忆之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让而从头脑消失。同样的道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该项商业秘密被盗用而直接完全地丧失对它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部分地丧失了对该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像有形财产那样转移所有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受到了侵害。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法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入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
虽然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有很多,但归纳起来不外乎如下四类:
1、用盗窃、利诱、威胁、逼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无论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那里获取,还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都属于非法获取的情形。
2、以非法手段处置了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
后自己使用从而获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实施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或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职员违反了权利人守密约定或违反了公司、企业的保密章程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而向外界泄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4、恶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⑴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⑵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定罪量刑
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