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刘金才,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兴业县沙塘镇合民村社面岭队,200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才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才窜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隔塘坊89号住宅前、塘表坊141号住宅对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两封恐吓信分别放到停放在该处的冯某某、张某某的汽车上,各勒索人民币5000元。但两人未付款。 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才再次窜到南海区里水塘表坊141号住宅对面围墙边,将写好的一封恐吓信及一瓶汽油放到张某某的汽车上,勒索人民币6000元。但张未付款。 同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金才携带螺丝刀窜到南海区里水大庙坊,撬门潜入75号彭某某住宅,将停放在院内的益豪牌摩托车、本田女装摩托车各1辆抬到大庙坊85号空屋收藏,再留下寻呼机号码向彭某某勒索,彭取回车辆后被迫将人民币4000元存入被告人刘金才指定的帐户。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笔迹鉴定书,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金才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金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财物所有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金才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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