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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过程中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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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过程中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1-6

案情
  李某、罗某、梁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宁河县农贸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对正准备在市场鞋店购买胶鞋的张某进行扒窃,并分工由罗某负责扒窃,由李某、梁某在旁边负责望风。当罗某用镊子夹张某左边裤袋内的钱时,被张芳松发现和抓住不放其逃走,张某并声称要报警。在旁边负责望风的李某、梁某见状,即上来拉开罗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殴打,在争执殴打过程中,梁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某的左背部捅了一刀,然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随后李某、罗某、梁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那么李某、罗某、梁某三人的行为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抢劫罪?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是李某、罗某、梁某三人扒窃被发现后持刀伤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

 

律师认为:
  (一)对于李某、罗某、梁某三人行为可以构成的罪名的犯罪构成分析:首先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构成客体要件。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故意伤害罪构成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李某、罗某、梁某三人扒窃被发现后持刀伤人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来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刑法理论称为转化型抢劫罪。如何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罗某、梁某三人扒窃被发现后持刀伤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应依抢劫罪定罪量刑,是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
  要准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根据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离开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罗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李某、梁某上来拉开被张某抓住的罗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殴打,在争执殴打过程中,梁某当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某的左背部捅了一刀,然后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李某、罗某、梁某三人扒窃被发现后持刀伤人的行为罪,完全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主观条件以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李某、罗某、梁某三人的犯罪行为牵连触犯了两个罪名,都符合故意伤害罪、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为从一重罪处罚,故应当对李某、罗某、梁某三人的犯罪行为定性转化型抢劫罪。